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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因建築爭議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有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九、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駁回,復以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一、十三、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又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十三、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略謂:原判決消極不適用被上訴人訂頒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四款及被上訴人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七六○八八號函釋意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漏未斟酌,且該重要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同一個整體不法行為其前階段之行政處分七十九中建字第七二○號建築執照無效,則其後階段行為,即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中使字第○二三號使用執照,失所附麗;原判決引用另案訴訟資料,惟未提示兩造為辯論,於法不合;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查上開再審意旨,業據再審原告於以前各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並經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首開說明,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