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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且須對之提起訴願為前提要件。查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略謂:伊近日收悉相對人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二六一二二號函,載明:「本所『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地上物拆除工程』設計案,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完成發包,近期內將現地施工,因事關維護計畫道路暢通之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兼顧利害關係人權益,請儘早搬移拆除範圍內之個人財物,...」,惟關於「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地上建物拆除工程」,係屬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之拆除工程,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對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又相對人早先曾另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一六四一八號函通知伊:「本所已完成『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地上物拆除工程』設計案,近期內將發包施工,因事關維護計畫道路暢通之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並兼顧利害關係人權益,請儘早搬移拆除範圍內之個人財物,...」,伊對相對人上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日彰市工務字第○九二○○一六四一八號函之行政處分不服,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為辦理都市計畫二─三號道路工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九四─一五九、九四─一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即彰化市○○路與彰美路口)及其土地改良物。相對人係上開徵收事件之需地機關,其為實現上開土地徵收處分,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函,通知抗告人近期內將執行地上物拆除工程。揆諸該二函所載內容,均係單純通知抗告人系爭拆除工程即將施工,請儘早搬移拆除範圍內之個人財物,核屬相對人為實現土地徵收處分等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僅係實施行政處分前之觀念通知,其性質係屬行政法上之事實行為,並非訴願法第三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非法之所許。原審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固未儘相符,但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彰化工務字第○九二○○一六四一八號函之執行,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