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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4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徵收放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放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徵收放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