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林 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簡稱中科院)主計處處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扣繳義務人,中科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其員工薪資所得,原告未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乃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別就各該年度處以罰鍰,計七十九年度二六、九八一、六八六元,八十年度五一二、○
六六、五一四元,八十一年度五六一、○七二、二一二元、八十二年度五八九、
三四三、二七九元,另通知地政機關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被告財政部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以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境管局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境愛字第一九七八號書函不予許可原告出境。
二、原告就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度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遂就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罰鍰,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及限制出境處分併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以財政部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為由,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罰鍰之復查處分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撤銷,責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
三、經查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罰鍰部分,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但在財政部為訴願決定前,業經行政院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一一九號再訴願決定將系爭罰鍰部分之復查決定撤銷在案,則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向財政部所提訴願,因訴願標的已不存在,訴願無實益可言,被告財政部遂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等四件訴願決定書將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罰鍰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復經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六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並無違誤,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無實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有關起訴請求撤銷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一節,因財政部限制原告出境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既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財政部復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如不服該函,應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始能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惟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再訴願,行政院認此部分再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