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乙○○代 表 人 甲○○右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審否定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資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本件乙○○既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提存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彰院隆提字第三四五七九號通知書,提存所函,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一二號裁定,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一號裁定,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確定裁定,將本件彰化縣政府駁回裁定確定在案,以上述足於認定乙○○新管理人甲○○是合法。㈢、按照臺灣總督府官署明石元二郎殿於大正八年三月製作臺灣宗教調查報告第頁第5行位置關係⑵管理人之住宅,以及第頁第7、8、9行指證;有四十九個會只有會員一名,又第頁第、、行指證:前節所提的會員一名的神明會是屬於不招新會員的會,按只有會員一名的神明會是可以的,以一人會員的權利是可以由其子孫繼承,原審法院誤認神明會要有二人呂璜與呂昆煌,而為錯誤之裁判,應有未斟酌上列證物,自有構成再審之原因。㈣、依上列證物足以證明呂璜更名為呂昆煌,故呂昆煌即呂璜,呂璜即呂昆煌,雖因更名之故,前後名不同,實屬一人而已,原確定裁定憑空認定,呂璜與呂昆煌為二人,顯已違背證據法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㈠、彰化縣政府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將抗告人所有之被徵收土地之未領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抗告人以提存違法為由,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聲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彰化縣政府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裁字駁回。彰化縣政府以上開補償費不生提存效力,乃以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彰府地權字第六○七四號函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惟嗣因抗告人與彰化縣政府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不具代理人資格,駁回抗告人之訴。彰化縣政府遂又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五彰府地權字第四四九五九號函,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更正本件土地所有權仍為彰化縣政府所有。案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彰字第七○七五號收件為更正登記,抗告人申請塗銷其登記,亦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五彰地一字第一二五一五號函否准。本件抗告人訴請彰化縣政府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裁定,以抗告人代表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欠缺,駁回抗告人該事件之訴後,該事件雖迭經廢棄發回,及該事件兩造當事人分別抗告,終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九號裁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發回意旨,以神明會於實體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苟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無欠缺。㈡、本件乙○○之組織,果屬神明會之性質,即不可能由一人集資而成立,且由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七六地號面積○.○二九一公頃土地最早登記為「福德祠」其管理者為「呂璜」,迄日據時代明治三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其管理者始改名為「呂昆煌」,此有土地臺帳附卷可稽,而「呂昆煌」之父為「呂大振」,又由同上戶籍謄本之記載,亦無「呂璜」更名為「呂昆煌」之記載,尚難認為「呂璜」與「呂昆煌」係同一人,縱認抗告人乙○○之管理者亦為信徒,則「呂璜」、「呂昆煌」均為信徒,於呂昆煌死亡後,僅由呂昆煌之後裔召開會員大會推舉甲○○為新任管理人,而未通知其餘之信徒即「呂璜」(或呂璜若已死亡,由其後裔繼承其信徒之地位)召開會員大會,其所選出甲○○為抗告人之管理人,而置其餘會員於不顧,即非法所許,其法定代理人之要件即有欠缺。遂認本件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則本件抗告人仍由甲○○為代表人提起本件一再訴願,既未另補具該甲○○有合法代表資格之證據,再訴願決定以其程序不合,改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即無不合。茲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仍未能提出該甲○○具有合法代表資格之有力證據,徒以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範例之舉例說明,認該甲○○為本件合法代表人云云,即不足取,其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等理由裁定駁回其訴,經核認事用法均妥適,與現行法規、判例或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四、彰化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未領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抗告人以提存違法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提存處分,雖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將彰化縣政府提存撤銷確定在案,上開裁定係就彰化縣政府之提存是否合法加以論斷,尚不足以逕認甲○○為乙○○之合法管理人,況且彰化縣政府與抗告人間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乙○○無權利能力,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埋,抗告意旨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範例之舉例說明,主張甲○○為合法代表人業經原裁定加以論駁,而抗告人所稱依臺灣總督府官署明石元二郎殿於大正八年三月製作臺灣宗教調查報告指稱有四十九個會只有會員一名,該證物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乙○○只有會員一名及呂璜更名為呂昆煌,前後名不同,實屬一人之情事,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既已知該證物何以不提出,且不足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再審要件不合。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