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五號
抗 告 人 台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張平沼訴訟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採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為:「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用意並非在於將該法視為排除其他法律適用之依據,例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即規定:「古蹟之修復由政府機關辦理時,其修復工程應視為特殊採購,其採購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核准民間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二者皆明白表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即,雖然政府採購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是,即便政府採購法有所規定亦不能排除其他法律之適用,本件即是如此,雖然政府採購法對申訴期間之計算有所規定,亦不能排除訴願法及民法有關『始日不算入』之規定。㈡、訴願法規範人民與政府行政救濟之程序,訴願法之規定應有基本法之性質,亦即,除非有比訴願法所規定之救濟程序,更為有利人民權益之規定,不得為更為不利人民權益之規定,因此,政府採購法中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不能排除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提出之『申訴』,其『申訴審議判斷』之效力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參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此,有關於期間之計算之程序部分,自然亦應援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於期間之計算採『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算』,亦即收受送達之始日不算入,既然審議判斷之效果部分視同訴願決定,又如何能夠片面將程序部分不予援用訴願之規定?如此莫非一國二制般將救濟程序及其效果割裂為二,只適用其中一部分卻不適用其中另外一部分,如此投機取巧之說法顯然不能成立。㈢、雖然有關異議、申訴期間之計算,對於是否將公告日或邀標日或『收受異議結果之日』之當日算入?政府採購法對於如何計算,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二○條第二項有關『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例如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各項中所規定之票據時效,對於票據權利人不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時效期間,分別明定為『自到期日起算』、『自發票日起算』、『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但是「票據法上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二○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因此,以政府採購法另有規定為理由而排除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二○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同樣不符合前揭判例所揭諸之精神,原審所認,似有違誤。㈣、另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討論所載,揭諸:「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定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之原則,明白表示『之日起』用語並不能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對於異議、申訴期間之計算,不應將公告日或邀標日或『收受異議結果之日』之當日算入而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從以上實務上見解可推究出本件爭執之中心點,於行政法院已有『始日不算入』之共識。㈤、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政府採購法修正案,修訂第七十六條為:「廠商...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申訴。」,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明定申訴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㈥、依原裁定維持申訴期間為「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則「十五日內」應為完整之「十五日內」,本件申訴期間如計算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則顯尚未滿「十五日內」之申訴人申訴期間。本件原審法官似仍保有行政優位之觀念,以政府採購法另有規定為由,排除訴願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難以令人折服。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㈠、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採購異議處理結果,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函覆抗告人,依卷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政查單及大宗投遞簽收清單所載,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接獲該異議處理結果,此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得提出申訴之期間為「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此條文既已明確規定提出申訴之期間為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是此期間自應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收受該異議處理結果之日起算,系爭申訴案件之受理最後期日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而抗告人係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向相對人提出申訴,顯已逾期一日,受理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抗告人之申訴,依首揭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九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抗告人所提之申訴,已逾同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提出申訴之法定期限,為申訴不予受理之審議判斷,於法並無不合。㈡、依前述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已明文規定對於廠商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自無再依該法第三條後段之規定,以同一事項再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之餘地;又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於期間之規定,係對於一般訴願事件而言,本件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政府機關等採購制度與廠商間招標過程中有關程序之問題,於該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引用訴願法有關之一般規定;再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法令之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因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對申訴期間之起算有特別規定,自難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另前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結論,係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次」至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非可認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然此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與該法相關規定有所出入而發生疑義,而採母法之規定所作之解釋,與本件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關於廠商對於異議處理結果明文規定異議期間情形並不相同,不應比照援用。㈢、抗告人對系爭工程招標,就相對人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對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出申訴,既已逾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期間,應視同未提出申訴,故抗告人本件訴請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揆諸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而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各點理由,原裁定已分別論述何以不採在案,況且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六條,將申訴之期間為「收受異議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改為「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益證該條文修正前之申訴期間應已有明文解釋自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當日起算,而非自次日起算甚明,自應優先適用,而排除民法以日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