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稱已撤銷原處分,完全給付上訴人申請之資訊,但有何證據證明其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原審誤將被上訴人之答辯狀視為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致未行言詞辯論,自有違誤。本件由諸階段之文書日期、內容要旨,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法務部未遵守法律規定,未以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及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自宅門前地上拾獲平信寄達之答辯狀,足證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答辯狀於人,上訴人在同年一月八日下午收到法務部合法送達之訴願決定書,此決定書係於同月三日作出,並未踐行訴願程序應遵守意見陳述、言詞辯論程序,由訴願決定作出之內容及日期推論,可知已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又損害賠償部分,乃依公法合併提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及第四八六號解釋可知,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當依行政訴訟途徑排除公權力侵害並合併請求填補損害,此與國家賠償程序不同,而上訴人就公權力不法侵害變換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法意,依民法第一條法理,於行政訴訟程序依法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自屬適法云云。經核所述理由,無非指摘被上訴人未遵守法律規定,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並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法。而其所援引司法院之上開解釋,與本件訴訟並無必然之關連,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表明,其泛指原判決作成程序及判決論斷皆難謂適法,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其上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查本件原處分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即非合法,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及利息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即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不備起訴之要件,所訴不合法,尚無不合。至原判決所附敘之理由中,另以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並不當然排除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協議先行程序之適用,故上訴人仍應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等云,核其理由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