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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5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核發獎金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屬檢察司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二二二五號書函復抗告人,其內容確認台北縣警察局盧洲分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函,拒絕核發檢舉獎金給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拒絕抗告人之所請,屬訴願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有所核駁,即屬行政處分,至於攸關人民所請之核駁之具體判斷,「應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而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翁岳生編行政法(上)第五三七頁)。準此,相對人所屬檢察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一)字第○○二二二五號函雖為書函形式,卻以確認拒絕抗告人核發檢舉獎金請求為具體內容,依上說明,自屬行政處分,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第八條規定,檢舉人對於檢舉獎金之請求,應向受理檢舉機關,再由受理檢舉機關檢具相關事證報請法務部撥付。因此,相對人於接獲抗告人申請檢舉獎金之申請書時,旋移由受理檢舉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辦理,該分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蘆警三刑字第八三八九號函副知抗告人,以抗告人報案筆錄內容未提供具體犯罪事證,與檢舉組織犯罪獎金給與辦法不符,致無法核發獎金等語。嗣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函移上開分局卓辦。而該分局對該異議函遂報請台北縣警察局處理,經該局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三八二五號重申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前旨而函復相對人,經相對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㈠字第○○二二二五號書函覆有關抗告人請領檢舉組織犯罪獎金聲明異議乙案。惟經查,該函僅係轉述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北警刑字第一○三八二五號函內容,而核其內容,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並未發生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行政院原訴願決定,以相對人上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法九十檢㈠字第○○二二二五號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因認其檢舉組織犯罪而應得領取獎金,雖遭受理檢舉機關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拒絕給付,尚非不得於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前依法主張之,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核發獎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