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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5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間地上物拆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八十二年間與相對人簽訂公車票亭之使用借貸契約,相對人為甲方,抗告人為乙方,契約內容略謂:「...一、乙方自備售票款,向甲方購買車票發售...,四、因公車行駛路線調整、售票制度變更或政府工程需要,管理單位得逕行終止合約、撤銷票亭,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將票亭內私有物品撤離,否則不負任何損失責任,且無任何異議。...」。嗣因公車車票售票制度已變更多年,並因應臺北市○○道全面更新之工程需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五○四○六○一號函請相對人辦理公車票亭拆除,相對人爰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車企字第八九六一一七九四○○號通知各公車票亭使用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止售票權利並收回票亭。各票亭使用人一再向臺北市議會陳情及另案提起訴願,票亭拆除日期亦迭有延後,嗣相對人以分批拆除方式辦理票亭拆除,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車企字第九○六一四八三一○○號函通知抗告人關於另行拆除之時間及其他配合事項略以:「主旨:編號第○一五三、○○一八、○○一九、○○二一及○○二二號售票亭,因人行道上改善工程施工必須拆除,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將私有物品撤離(含電力設施),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請查照。說明: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台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議秘服字第九○○六八二四九○○號函所附會議紀錄,於十一月十五日前提出票亭拆除之救濟方案。二、本市售票亭全面拆除案,依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協助本市售票亭使用人相關輔導措施檢討及後續拆除相關配合事宜』會議結論,及臺北市公民營公車特約售票亭(處)契約書第四條『因公車行駛路線調整、售票制度變更或政府工程需要,管理單位得逕行終止合約、撤銷票亭,乙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將票亭內私有物品撤離,否則不負任何損失責任,且無任何異議。』對於位於人行道改善工程工區內之售票亭,將終止合約撤銷票亭。」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既自承與相對人簽立「臺北市公民營公車特約售票亭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票亭給抗告人使用,而抗告人則應自備售票款,向相對人購買車票發售,相對人視抗告人售票數量,給付抗告人售票佣金。此等外觀明顯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約」,則相對人主張二造間就票亭之使用,存有私法上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法自屬有據。何況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票亭為聯管中心所有,但聯管中心對相對人自居票亭處分權人之身份從無異議,應認相對人已取得使用、支配及處分上開票亭之私法上權限。是則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作成之北市車企字第九○六一四八三一○○號函,在法律亦應被定性為「終止契約之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不能僅因該函為公文書即應認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抗告人該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而相對人自行拆除票亭之行為,乃是私權利之行使,抗告人如果在當時拒絕搬遷,相對人自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以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至於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前所述,非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該院亦無審判權等情為由,均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臺北市公民營公車特約售票亭管理契約書第十一點明定合約有效期間一年,八十二年之後契約早已失效,何以能於九十年行使契約終止權?(二)原裁定並未釐清「聯管中心」與相對人之關係,忽視存在於「聯管中心」與「票亭使用人」之法律關係,將相對人介入,顯有法律關係認定之錯誤。(三)抗告人當時碍於國家公權利之脅迫而簽定契約,未經所有權人聯管中心同意,是否發生實質之拘束力?抗告人不履行之效果如何?原裁定未加說明。原裁定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效果」,所指並不清楚。(四)八十二年之後,契約失其效力,其法律關係,應回復至七十七年間之法律關係,而存在於「聯管中心」與「票亭使用權人」之間。(五)相對人與票亭使用人簽約後,佣金仍由聯管中心支付,與相對人無關,故實質之契約關係,存在於聯管中心與抗告人之間,原裁定就此並未說明。(六)依原裁定所云,七十九年起,抗告人與聯管中心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同時與相對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何以存有兩個使用借貸契約?何以八十二年以後,並非回復一個使用借貸契約?原審亦未說明。(七)法律關係既存在於聯管中心與抗告人,國家公權力機關能取得逕為拆除之權力,即有爭議。

(八)相對人之拆除行為,何以未能定性為「公法案件而適用違法之行政執行」,原裁定僅以一紙合約,強加解釋為自助行為,而未探究何以未構成違法之行政執行。(九)契約並非存在於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且於八十二年屆期,相對人根本無約可終。(十)無論就系爭函示之行使乃公文書,甚至就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觀之,其性質應認為行政處分。(十一)民法上自助行為,不以債務人誓死抵抗為要件,本件抗告人所對抗者乃國家公權力機關,其弱勢程度可見一斑,原裁定對於自助行為之解釋,亦有不當。(十二)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聯管中心與相對人,三方之法律關係妥為說明,故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訂立之公車售票亭使用契約,其性質應屬私法之使用借貸契約,是以系爭相對人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車企字第九○六一四八三一○○號函通知抗告人關於終止契約拆除票亭等事項,並非行政處分等情,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抗告意旨泛言該函文乃公文書,就其所涉權利義務關係觀之,性質應認屬行政處分云云,顯係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尚無足採。至於相對人何以取得逕為拆除票亭之權力,是否構成違法之行政執行等節,核與上開函文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之爭點,並不相干;上訴論旨復就兩造與聯管中心三方之法律關係多所爭執,然其論點均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謀求解決,殊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除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