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即甲○○、王永裕、王錦霞
佩縈、陳健利、陳健成、周訴訟代理人 郭以續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前後理由顯有矛盾。原裁定既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先,繼又反稱:「本件尚未經過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理由前後矛盾,當然違背法令。又相對人將系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之單方行政行為,於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在缺乏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亦無依法公證、監證之書面買賣契約之情形下,相對人僅依臺北市地政處囑託函即予片面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殊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修正前八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則本件請求撤銷並塗銷之移轉登記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違上揭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修正前第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正前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反面解釋,便毋庸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請即得塗銷。(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登記機關應依職權塗銷,毋須另事申請,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即知。本件相對人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單方行政行為,既違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當屬首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是項不應登記之疏失錯誤登記,原得由相對人報准後塗銷,毋須由抗告人贅依同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請。(三)、抗告人就系爭地號土地申請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移轉登記遭相對人駁回提起訴願,於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均以同一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紛爭客體,洵符訴願法第七十六條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精神。又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准由原告為訴之追加,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二款所明定。是項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其旨趣,抗告人於訴願程序進行中追加本件撤銷及塗銷違法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行政、民事訴訟法相關訴訟追加規定,在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均屬應予准許者。是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尤堪滋疑。原裁定於此顯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各相關規定及訴訟法學原理等語。
二、原裁定以:(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即相對人)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收件中山字第二○四九八號及二○四九九號登記案,受理原告(即抗告人)及其他王若翰之繼承人王永裕等申辦臺北市○○區○○段○○段○○○○號(重測前○○○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被告於辦理上開案件審查期間,經調閱人工土地登記簿發現該系爭地號標示部貼有「依臺北市政府四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地用字第三一九六九號函公告徵收,禁止移轉...」等字樣之浮籤,然該浮籤並未建檔於電子登記簿上,且年代久遠,除該浮籤外已無案可稽,為求登記之正確,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三七八○○號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六二○○號函復略以:「主旨:茲檢送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乙份,請即辦理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並請於辦竣登記後函知管理機關並副知本處,...說明...三、再查本府五十九年為興辦長春路道路工程,因需用王若翰等十四人所有本市○○區○○○段一二四之一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本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地號)並與渠等辦理協議價購,...依現行電子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所有權除登記臺北市持分所有外,尚有王若翰、杜樹求、杜樹先、杜樹基等四個私人持分,經查調現存檔卷發現王若翰等四人均有出具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檔卷中並有領款收據...,足證王若翰等四人亦有完成協議價購,僅未完成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四、...至於繼承人甲○○申請辦理首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若翰持分部分之繼承登記抵繳(稅)款登記案,則由貴所於辦理市有移轉登記後再依規定自行卓處。」,相對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依臺北市地政處函囑將系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綜觀全卷,並無相對人提出申請之文件,相對人亦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塗銷相對人所為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之登記處分及撤銷訴願決定等語。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為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固非無見。
三、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件關於請求塗銷相對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六二○○號函屬託所為之臺北市有之登記部分,業經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以綜觀全卷,並無相對人提出申請之文件,相對人亦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關於此部分誠難謂其未經訴願程序。又訴願決定似以無原處分存在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訴願,惟相對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行政處分?當斟酌之,若屬行政處分,則抗告人主張該處分違法,而請求塗銷之,其真意是否即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且其於提起訴願之前,有何法律規定抗告人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對即相對人請求撤銷(塗銷)該行政處分?原審就前揭事項未予詳查,即以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乃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