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丁○○己○○庚○○戊○○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丙○○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相對人具文申請免於處分,其內容即係對補徵稅額之異議,應認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復查。查本件爭議,實為雙方對處分結果認知上之差異,非原審及行政院決定書所認定之抗告人未對相對人一倍罰鍰之處分為復查之申請,實因一倍罰鍰之處分係原一.五倍罰鍰之更正,而該更正,相對人係依抗告人申請所為,換言之,相對人仍維持原處分。對相對人言,處分只有一個,故提起訴願應屬合法。再查抗告人為完成復查程序,雖不服相對人之處分,依須先繳納稅款之規定,仍先行繳納相對人補徵之稅款新臺幣(以下同)七、三○○、○○○元,以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抗告人對稅捐稽徵程序並不瞭解,故具文以異議方式申請免予處分,其用語與復查雖不同,其本意十分明顯,即為復查。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對補徵遺產稅事宜雖曾有商議,抗告人並一再配合相對人要求填寫資料,相對人則對補徵稅額部分不願撤銷處分,其不應以雙方商議之內容作為不利抗告人之論述。如抗告人未曾為復查之申請,則無須承諾撤回復查,顯見本件處理過程,抗告人之復查對更正後之處分仍為有效,非原審認定未經復查即提起訴願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審以:本件補徵遺產稅部分依原處分卷所附國稅徵銷檔查詢作業資料記載,相對人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重行核定被繼承人蔡輝林遺產總額一二四、三九二、六七五元,應納稅額一三、九九八、七二○元,發單補徵遺產稅,限繳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抗告人申准分六期繳納稅款,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繳清稅款完竣,是抗告人就補徵遺產稅部分未經申請復查,即依序逕向行政院、原審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於法均有未合,行政院決定駁回渠等之再訴願,並無違誤,而渠等就此部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其不合法之情形又不可以補正,爰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表示「本人乙○○等六人申請遺產稅罰鍰事件,如准改按一倍處罰,願撤回申請復查。」等語,核其內容並無對補徵稅額有何異議,自無從認係就本件遺產稅之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提起復查。從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就遺產稅核課部分提起復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