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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劃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八九一一三二九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此有原行政處分送達證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並為抗告人自認屬實。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經由相對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此有抗告人於訴願書之收文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逕予實體審酌,尚有未洽,惟其駁回訴願,結果尚無不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劃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