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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5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有關專利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專利事件,不服相對人(八九)智專一(一)一五○七九字第○八九九九○○○九三六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智專一(一)一五○七九字第○九○九九○○○八一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查相對人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係相對人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請,檢送相關資料予該署之函文,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益;又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核其內容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聲請書,簽覆抗告人閱卷攝影時應以案卷內容為對象,公務場所不宜拍攝,及所請閱覽卷宗,業經司法機關循法定程序調閱在案,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敍述所為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依照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專利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