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撫卹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故陸軍上兵吳永芳之遺族,因吳永芳於民國四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在東山島作戰死亡,奉准撫卹,依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七規定核發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聲請人以上開撫卹金偏低,向撫卹主管機關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查詢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改向相對人行政院請求給付撫卹金及國家賠償性質之慰撫金,因行政院非核發撫卹金之主管機關,且國家賠償屬民事訴訟,非本院職掌範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上開本院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十三及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原裁定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八號裁定而為抗告駁回,其裁定主文與理由尚無顯有矛盾之情事。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次查:本院法官徐樹海先前參與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四號裁定之相對人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之相對人為行政院者不同,乃屬另案,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末按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證物均僅為實體上主張之證據,原裁定不予採信,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