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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6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第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規定,關於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程序議決之,其不服之救濟程序為再審議,自不得於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程序後,再行提出行政訴訟。經查,抗告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警務員,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擔任該總隊光華駐地主管期間,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相對人以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一七號議決書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經抗告人聲請再審議,相對人復以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四一號議決書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再審議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意旨,無非請求撤銷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依首開說明,自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免職案,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一五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爰請判決將相對人議決之懲戒處分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終局之審議決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一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即告確定,不得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得請求撤銷相對人議決之懲戒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