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64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件爭點在於「實際營業日數」之認定,工程之訂約為營業行為,營業人與客戶就交易標的進行討論協商亦為營業行為。又工程訂約前之口頭協議,就民法來說,亦具法律效力,自屬訂約行為,亦為營業行為。本件如依營業日數計算,上訴人每月銷售額未達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標準。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於營業前之洽談及提出估價單與施工說明,乃訂約前之準備行為,並非訂約後之實際營業行為」已有瑕疵云云。經核上開理由,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其實際營業日數之事實為爭執,而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未依首揭法條規定具體表明,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是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