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誼馨園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竹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原審判決係以:按「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 =(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所明定。又營業人進口貨物,應將「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或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載營業稅稅基欄之金額,按該繳納證銀行收款日期所屬月份填入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口貨物」欄申報,亦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件上訴人係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未將進口稅捐新臺幣(下同)一、一一三、○○一元與進口報單關稅完稅價格合併計算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五五、六五○元,又上開期間進口貨物經海關八十五年九月份調整三十三筆關稅完稅價格及進口稅捐金額計四、二○七、五六一元,上訴人亦未依規定申報,逃漏營業稅二一○、三七八元,總計逃漏營業稅額二六六、○二八元。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查獲,有相關進口報單影本、上訴人談話筆錄、上訴人補繳營業稅繳款書及補申報書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未將上開進口稅捐一、一一三、○○一元、併計繳納營業稅,及經海關調整關稅完稅價格及進口稅捐金額計四、二○七、五六一元,亦未按規定報繳營業稅,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又「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則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免貽誤上訴人商機,加速進口貨物通關,依上開規定按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而於所規定「進口六個月內」之進口貨物三個月時調整完稅價格及進口稅捐,核定稅款,通知上訴人補繳,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而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人,其進口營業稅應由進口之人自行申報,海關並不代為扣繳,故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倉棧組函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營業稅基欄打印「○元」,及嗣因配合法令之修改,改為均由海關代為扣繳,故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營業稅基欄打印金額,即難指為不當。查人民本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法律責任,本件上訴人為貿易公司,對於進出口法規更為熟悉,何得諉為不知,而免除法律責任?上訴人對於海關依法核定進口貨物之價格,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自難諉為無過失,所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判例,要非可取。原處分按上訴人所漏稅額二六六、○二八元處三倍罰鍰七九八、○○○元(計至百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原無不合,惟為使省、市稽徵機關對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之處罰一致,臺灣省稅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函發「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之裁罰原則」,規定對該項違章營業人均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該原則發布時,本件處分仍繫屬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規定,乃改按應納稅額核處一倍罰鍰二六六、○○○元。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金額超過應納稅額一倍即二六六、○○○元部分,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再訴願決定,既無違誤,此部分之訴,即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有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