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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6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二號

抗 告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丁○○相 對 人 高雄縣甲仙鄉公所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相 對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不存在起訴不合法之問題,且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九之三地號土地不法位移案與同地段五○九之七地號土地違法分割標示登記案有絕對牽連關係,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提出申請,但相對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卻為不受理處分,原裁定與事實尚有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為辦理校地清查作業,申請鑑界結果,發現撥歸該校使用之國有地高雄縣○○鄉○○○○段○○○○號及由該校管理之縣有地同段五○七地號遭抗告人占用,種植果樹等,經聲請調解未果。另高雄縣甲仙鄉公所所有撥歸該校使用之同段五○九之一地號校園圍牆外土地,被訴外人林新福蓋屋占用,高雄縣政府及甲仙鄉公所即依圍牆現址進行分割,並擬將分割出之同段五○九之七地號拍售予林新福。抗告人認該五○九之七地號係其所有同段五○九地號之一部分,且七五一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係其原使用耕地,不服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之處理方法,乃一再訴願,分經高雄縣政府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五七三二四號再訴願決定程序駁回在案,因抗告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訴願決定即屬確定。嗣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等為由,乃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就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二四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案經高雄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府法訴字第四二五六四號再審決定不受理。抗告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等情,固有抗告人提出相關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再審決定,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關於非原裁定之當事人部分:原裁定係以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寶隆國民小學為被告,其餘相對人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地政局)均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該其餘相對人部分經抗告人之原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其餘請求均撤回,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抗告人對高雄縣甲仙鄉公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政府(地政局)提起抗告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對於訴願決定申請再審部分: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故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再審既未規定救濟程序,其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原裁定以此項理由,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