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四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聲請重新審理,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聲重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夫洪水龍之死亡係三永公司與重松公司共同作業所致,然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判決竟認定為非共同作業,推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書之認定,卻無片紙隻字說明其據以認定為非共同作業之理由,抗告人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李和原過失致死案件,亦援用原審非共同作業之認定,認為李和原無過失致死罪責,遽對李和原為不起訴處分。雖民事、刑事法院對同一事實可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但刑事方面既已認定李和原為無過失,則抗告人在民事方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將失其依據,影響抗告人之民事求償權利。是抗告人乃因原審前開確定判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具該資格,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以: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之確定判決,係三永電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委由重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重松公司)固定已裝入貨櫃之重機械,於同日十一時許發生重松公司所屬勞工洪水龍被輸送架壓到頭部,致顱內出血死亡之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認三永公司係與承攬人重松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遂移由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裁處三永公司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三永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該件行政訴訟。原審認彰化縣政府上開處分有所違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判決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確定在案。次按該事件之原告三永公司於上開時地作業時,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由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裁處罰鍰三萬元,與抗告人之夫洪水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三永公司工廠內施工時,遭傾落之重機械壓斃,三永公司應否負民法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因行為人有無符合行政罰之要件,與民法上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為二個不同之範疇,不得謂三永公司違反上開規定受彰化縣政府之裁處罰鍰,即應對抗告人負民法上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亦然,是本件抗告人自非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十一號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確定判決之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對該事件重新審理,難認為合法,爰予駁回。
四、按行政訴訟裁判之結果,就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辦理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之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不論行政訴訟之裁判結果如何,均難認民事或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係因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次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苟非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即無根據前開規定於他人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之可言。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度簡字笫四十一號三永公司與彰化縣政府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未參加訴訟,而前開訴訟判決結果認三永公司未參與共同作業,三永公司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為,則抗告人於民事法院對三永公司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將失所依據,影響抗告人之民事求償權利,抗告人自係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民事法院就三永公司應否對本件抗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得根據其調查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自為裁判,不受前開原審法院行政訴訟裁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認本件抗告人之民事求償權利因前開行政訴訟判決之結果而受影響,則其未參加前開行政訴訟,自不得於前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