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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6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徵收行為必須合乎法令,法令中有強制規定者,徵收必須依該強制規定,否則其徵收應為無效,徵收無效則其爾後所有函件應係獨立之行政處分,不能認係接續行為。查相對人徵收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二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暨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其區段徵收之分配,應為無效,從而,相對人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府地測字第○九二○○八九六○五號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係徵收無效後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該處分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原法院以:本件土地徵收已確定,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配回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業經相對人否准,抗告人並未就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相對人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限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自動拆除建物,否則相對人執行拆除,屆時其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九九二、四七三元將不得發給,該函顯係通知相對人所為實現前述已確定之土地徵收處分所為之接續執行行為,屬告誡行為,並非獨立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屬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行政機關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其是否合致前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為斷,非謂行政處分苟為無效,其後行政機關所作成與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相關之函文俱屬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如何與前述行政處分之要件合致,足認係屬行政處分,並未予舉證,其遽以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係屬無效,即認相對人前開函係屬行政處分,揆之前開說明,並非可採。況本件抗告人並未論及本件土地徵收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又本件土地徵收之處分復未經撤銷,自難認本件土地徵收係屬無效。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二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暨內政部訂頒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辦理本件土地徵收,本件土地徵收係屬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又相對人上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地測字第○九二○一○二四九一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業據原審論明,則原審以該函非屬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