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品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尚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查訴外人即納稅義務人何搵財前因欠繳八十七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二七、三五○元及土地增值稅罰鍰六一六、一○○元,再審被告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何搵財申請以第三人即再審原告所有之一年期定期存單(號碼:二七○○六),面額
六一六、一○○元及現金二八、○○○元,提供擔保,以塗銷其原所有財產禁止處分,再審被告核與欠稅及罰鍰金額尚稱相當乃准許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羅東六支郵局第五二號存証信函申請返還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再審被告以訴外人何搵財滯欠房屋稅與土地增值稅罰鍰尚未繳清及仍在行政救濟中為由,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宜稅法字第一八一七六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提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五、八、九、十一、十三、十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