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因漏報綜合所得,對被處罰鍰部分,不服原判決(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漏報所得之扣繳憑單,致無從申報,並無故意不辦理申報納稅。且依微罪不舉原則,縱有漏報應課稅所得,但本件應納稅額尚非重大,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繳清應納稅額在案,敬請免罰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與起訴意旨大致相同,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其主張無非主觀法律見解,自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