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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67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承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

務署業務)代 表 人 史雄華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是對於行政訴訟新法施行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及裁定書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