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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6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承受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業務)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四號裁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四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為課予義務及給付之判決,惟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要件不符,況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此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不得再對之請求為課予義務或給付之判決。其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或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是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核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茲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一再說明其應受發給戰士授田補償金,屬公法事件之情形,對於原裁定上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