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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6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再 審被 告 甲○○

丙○○戊○○乙○○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不得上訴而不宣示之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董監事選舉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八八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公告主文,有公告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滿三十日,因當日為星期日,應順延至同月十五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