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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6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一號

抗 告 人 瑞來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獎勵投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兩造迄今並未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且亦無其他解決爭議之協議,則原審如何論以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審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顯失所據。㈡、本件簽約興建公用停車場事件,相對人係本於「奬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而與抗告人進行簽約程序,是就簽約之契約目的觀之,本件興建公用停車場係基於公益之要求,具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性質,實不得遽認本件為單純之私法事件。㈢、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投資興建開平公園地下停車場一案為締結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理。再者,抗告人因相對人遲不締約,其因此投入勞力、時間、費用所承擔之信賴利益損害,亦得請求相對人填補,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又「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可參照。

四、原審係以本件奬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依其公告適用之甲種「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下稱甲種申請須知)載明係「適用於本府提供用地以租賃方式供投資者」,該須知參第一點規定:「申請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核准通知到達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契約內容如附件四)。」其附件四「台北市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記載:「...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與乙方(即獲選投資權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因投資興建停車場所生未履行簽約義務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以資解決,難謂相對人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作為義務,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屬私權爭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一項前段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可言。從而抗告人以先位聲明併為請求相對人應依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府交停字第八六○六九七○四○○號,函與抗告人就投資興建之龍陣(開平)公園地下停車場案,與相對人簽訂契約,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臺幣四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合法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認事用法均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本件興建公用停車場係基於公益之要求,具有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單純之私法事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獎勵投資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