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七號
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二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係於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奉派由台糖公司調任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協理,六十三年間因與前物料採購課長周以壯涉嫌向商人承購轉售予台機公司鋼筋貪瀆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台機公司依據當時適用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將其停職。因本案訴訟費時,為免影響業務推動,台機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間提報該公司第十一屆三十次董監聯席會通過改聘顧問職務,並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六五)機總董北發字第○○四三號聘函通知抗告人在案,嗣抗告人經最高法院於六十五年八月間刑事確定判決無罪,乃於同年九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復職,惟因上開刑事判決書中述及:「綜合上情,被告丙○○與林碧霞合夥從事買賣鋼筋之商業行為,固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字句,台機公司遂以抗告人違反當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違反此項規定者,應先予撤職。」之規定,及該公司當時人事管理規則第七十三條第十四款(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司規章者記大過二次)及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一年內記大過滿二次者應予免職)之規定,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二屆第八次董監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對抗告人記大過二次免職,且自同年0月000日生效。抗告人不服,於六十七年間起陸續分別向監察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經濟部多方陳情,並經前開機關分別函復,略以:台機公司對其所作免職處分尚無不當之處等語,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復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陳情,經該局函移經濟部處理,抗告人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由立法委員馮定國向經濟部提出同一內容之陳情書,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經(九○)人字第○九○○三五一六八八○號函復,除說明將協理職務改調顧問原委外,另台機公司所為之停職及處分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尚無違失之處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七二六六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經濟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九○)人字第○九○○三五一六八八○號函係謂:「主旨:關於台端請本部查明並予糾正台機公司非法處理台端人事任免案件,以恢復權益等情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立法院馮委員定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致本部部長函按附台端陳情書,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局考字第○○○七三四號函轉台端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致該局函辦理。二、有關台端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後,台機公司未於接受申請復職害之日依規定辦理,蓄意擱延,及違反本部與所屬各公司董事會暨經理人權責劃分規範,越權處分協理級人員任免案件,以及台機公司違反規定,並未召開人評會予以申辯機會並拒絕其復議之申請等節,經查監察院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院台業貳字第八九○一六一二三號函轉台端陳情書,其中陳情內容已述及上開情事(該陳情書台端亦寄送本部),並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經(八九)人字第八九二九七五二五號函復台端在案。茲為求慎重,經再交據台機公司查報,該公司所為之停職及處分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尚無違失之處。三、至在六十三年遭停職前,台機公司當時未按規定,在停職前改調為其他職務,卻在六十五年三月廿六日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時,將協理職位改調為顧問一節,按台端六十三年八月間因案停職時,台機公司原期司法機關能在短期內予以審結,因此該公司對台端所任財務協理工作未予調整,僅由其他協理兼代,詎料該案審理經年,何時審結定案尚難逆料,而台機公司業務已有甚大擴展,財務之籌措與調度日益繁重,為應業務需要,乃依規定程序將台端改調顧問,並另覓人選遞補。」等語,核該函係屬經濟部對於「台機公司所為抗告人停職及處分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尚無違失之處」等前函之重申,及台機公司為何於停職期間將抗告人改調顧問之原委說明,並非對於抗告人之申請予以拒絕或駁回之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經濟部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免職之處分,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予以復職,且恢復公務人員保險權益,並准其在法令規定退休年齡命令退休,另賠償其實際損失、精神損害,及自退休日起至實際收到各應得金額時止,按月賠償其相當月薪之金額,顯非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已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受處分人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本件抗告人從未針對台機公司之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亦從未對台機公司之原處分作成訴願決定,則抗告人直接以台機公司為相對人,請求撤銷原免職處分,依法尤有未合,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原審法院乃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其聲明將之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