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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7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上訴人係依公司之淨值轉讓股權,因川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淨值尚包含保留盈餘可扣除數,故與被上訴人核定額不符;且被上訴人核課期間係於上訴人退股之後,即以多年後之核定額,作為要求上訴人繳交贈與稅及處以罰鍰,於法有違。上訴人退股時並未獲任何金錢之利益,即無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差額部分」,被上訴人要求繳稅並予以罰鍰,甚不合理。以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市價不到股票市價十分之一下市時,其帳面淨值可能高過新臺幣(下同)十元,出售人是否亦應與上訴人補繳剩餘十分之九之贈與稅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股票移轉當日股權淨值八、三○五、八九六元,即每股淨值一六.六一二元之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