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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7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三號

抗 告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對於第三人債權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蘇振輝存款,是屬相對人核定被繼承人蘇振輝遺產稅額後之後階段行為,抗告人將因相對人前、後階段行為而受損害;參照鈞院六十年判字第八五○號判例關於檢舉違章建築事件,鈞院即以市政府致其所屬機關警察局之公函(後階段行為)為行政處分,同意該案原告提起爭訟,使其有救濟之機會。依其意旨,應使本件有行政救濟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查被繼承人蘇振輝遺產稅,係經行政救濟確定有應納稅額暨罰鍰之事件,是相對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租稅債務人於銀行之存款債權,而經彰化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先後核發扣押、收取及支付轉給等執行命令,揆諸相關法令之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如有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對該等執行命令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亦即本件相對人係就確定之稅捐債權,依法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係屬事實行為,並未直接發生取得執行標的(租稅債務人於抗告人之存款債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至於抗告人對於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如何救濟,核屬另一問題。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移送執行行為並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查,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以應依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予其救濟之機會,主張本件原裁定不當等語。惟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八五○號判例之案情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則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