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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7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抗告人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非如原判決書中所提:「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在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故抗告人依行政訴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並無程序上之違反。(二)、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行政機關一詞,訴願法稱作「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實際意義應解為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各種次級統治團體)。行政機關在結構上別於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蓋通常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之行為,前者為制定法規,後者為訴訟案件之審判均非行政處分,而我國特有之監察機關其有關彈刻、糾舉、糾正及調查等權限之行使,既應歸類於與準司法機關職權之範圍,自非行政處分。惟對行政機關之界定,除結構上區分之外,尚應採取功能取向之方法,上述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監察機關其作為在功能上與單方行政行為相當者,亦應認為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例如立法、司法或監察機關之首長,對所屬職責予以免職時,受免職處分之人員,自得對其所屬機關提起行政爭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與一般行政機關之情形無異;又如立法機關主持會議之主席,對於不遵守旁聽規則之民眾行使警察權時,亦係居於行政官署之地位。而司法機關在審判訴訟事件之外,尚具有受理若干性質上屬於行政事務之權限,於此種情形,法院就該頂事務而言亦屬行政機關,一旦發生爭執,便有行政爭訟程序之適用,此類案例實際上亦曾出現:律師因登錄事件,即以不服高等法院之處分而向前司法行政部提起訴願(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又監察院如其作為在功能上與單方行政行為相當者,亦應認為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常被形容為準司法機關。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此次陳訴案件之處理方式,無將本案編號,又將抗告人之陳訴書移送至其他單位後,便石沉大海,未將處理結果或決定函復給抗告人。非準司法機關應有之嚴謹程序。抗告人針對相對人之行政作業程序,提起給付訴訟,並非針對相對人所主管之彈劾、糾舉及糾正等職權提起訴訟。(三)、按監察院編著之「監察院能為您作什麼事?監察院如何收受及處理人民書狀」手冊第十頁提到監察院處理人員書狀之流程為:⑴人民陳訴案件。⑵監察院監察業務處收集編號。⑶委員批核。⑷按批示情形,送機關參考、移相關委員會、委託機關調查或派員調查。⑸將處理結果函復陳訴人。另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本院各單位收受之人民書狀,應先交監察業務處登記、編定訴案號碼、摘錄案由,並將陳訴人、被陳訴人(機關)等基本資料鍵入電腦後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該辦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書狀應由監察業務處就陳訴事由查明有無前案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情事後,簽擬處理方式,依前條規定送請委員批辦或移送委員會處理。但左列人民書狀之處理得由監察業務處簽請院長核定:㈠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人民書狀且無第二項仍應受理之情事者。㈡第十二條各款之人民書狀且無但書仍應調查之情事者。㈢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人民書狀。㈣委員調查中或委託機關調查中,就同一事實之續訴書狀。㈤應補充說明或補送資料之人民書狀。㈥屬建議或參考性質之人民書狀。」,本件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相對人提出之陳訴狀抗告人載明:「敬請貴院組織調查小組來研究本案內容,然為避免相關之利益衝突,另要求內政部及警政署之職員、官員均不應為此調查小組之成員,以利本案之公正性。」,在監察院有委託其他單位、機構代辦處理人民之陳訴案時,必須考慮所謂「利益衝突」的情形是否存在,所謂「利益衝突」conflicn of interest乃任何公職人員行使職權均應遵守之原則。任何行政機關會盡量避免其自身利益受損,一旦受委託調查自身之行為,立刻會採取各種拖延或躲避之措施及推卸責任之說法。因此為保公正性,相對人將此案移交給警政署之做法,已可預見警政署對本案之決定毫無客觀性可言,相對人有過失及失職。再者,受委託代辦的單位並沒有權利代替相對人發出決定書。又在相對人沒有核發決定書的情形下,抗告人又如何申請複查,顯示相對人處理抗告人之陳訴案在程序上有嚴重瑕疵,亦未考慮到監察法之規定。㈣、又在監察院網站「人民書狀常見問答集」第五題「監察院收到人民書狀後其處理方式有那幾種?」的答覆中,第六點提到:有以下事由之一者,則逕行存查,而且不答覆陳訴人:「同一案件已一再函復仍不斷續訴,且無新事證者。陳訴案件內容空洞、荒謬、謾罵者。匿名書狀,且無具體事證。」,只有在以上三種情形下,相對人才得以不答覆陳訴人,其他的陳訴案件,相對人都有義務回復之,甚至必須提出決定書給陳訴人。然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院台業貳字第○九一○一○四二九一號」函中只提到內政部及行政院新聞局所函復之內容,每個部會各持己見,並且都說不屬其職權範圍內,因此無法更進一步處理。面對這樣的答復既沒有結論,也沒有下一步該如何處理之解說,無法了解本案陳訴是否已結或還是在進行中或其編號如何,可見相對人處理本案,尚未開始作業。抗告人只要求相對人把調查結果,寫出決定書,並將該結論函復給抗告人,是其職權所在,應不得推託。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內政部之違法行為未為調查處理,遂起訴向本院請求相對人作出符合監察法之決定,並核發決定書。惟按「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司法上裁判,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公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另有主管糾正及懲戒之機關,亦不屬本院職掌以內之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裁字第九八號判例可參。本件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就內政部違法行為予以調查後作出符合監察法決定,並核發決定書,查其請求內容核屬相對人本身依監察法權限之行使,依上開判例說明意旨,公務人員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違法失職情事,仍應由主管糾正、糾舉及彈劾之相對人行使其職權,對相對人依監察法所規定權限之行使並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原審法院亦無權命相對人對其所掌管事項作出決定,並核發決定書,因此抗告人上述請求,原審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監察法第一條規定:「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除審計權之行使另有規定外,悉依本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第二十六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遇有詢問時應就詢問地點負責為詳實之答復,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署名簽押。調查人員調查案件,於必要時得通知書狀具名人及被調查人員就指定地點詢問。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監察證、調查證使用規則由監察院定之。」,監察院依監察法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調查權限之作為或不作為,並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原裁定以前理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本件原裁定不當等語,係其法律見解歧異,尚不足採。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