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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7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葉昭雄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未取得在中正機場營業之登記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所有M二-五九五號營業小客車,在中正機場僅欲搭載旅客,尚未完成,即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值勤員警當場查覺,扣留車牌並為舉發,移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裁處罰鍰三千元。查上開管理辦法欠缺授權依據,縱有違反,亦不得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強制扣留車牌及處罰鍰。扣留車牌造成再審原告不能營業之損害,且上訴人已繳納罰鍰完竣,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三號判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九千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再審該判決關於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雖其泛稱該判決關於此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相當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及新證據等語,其餘均關於車牌被扣留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之主張,但並未具體明確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部分,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路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