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八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始屬相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三○四三四號函釋補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函釋認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所稱指定之金融機構,依勞工退休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信託局,故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未專戶存儲於中央信託局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然而,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文義觀之,立法者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提撥率」部分得以行政命令之方式補充法律,並未就「專戶存儲」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方式補充。亦即只要事業單位定期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金融機構,且無該條項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等情事者,不得謂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事業單位。原審誤解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範意旨,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不服相對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勞檢一字第九○六○四八○二○○號函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上開函僅係將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察結果通知上訴人,請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七日以上。並未對上訴人為罰鍰處分。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勞二字第九○○二九五七○○○號罰鍰處分,裁處抗告人二千元部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處分,不在本件審酌之列,原判決業已敍明。上訴人誤指本件為處罰處分,執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其上訴意旨所指,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