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按貴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之案係由聲請輔導就業,而輔導就業須待有出缺始能為之,因何時會有出缺並非該案被告所能左右者,其覆函所謂”尚無適缺”才是事實之通知,反之於本案繫爭「標準表」係相對人所訂定,自得隨時變更或依請求改正者,其覆函所謂”所請前曾說明...恕不另行函復”即是拒絕所請推託之詞,如後述,並非事實之通知,自無該判例之適用,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抗告人於另案提起訴願中係僅質疑其處分之公信力(詳附件四訴願理由㈥),尚不知有該標準表之存在,而係從其答辯書中知悉者,之後幾經周折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間接從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獲得(詳附件一、二),經通盤檢討該標準表發現有諸多違法之處,始請求改正者,相對人以其前函就質疑其公信力所作說明搪塞,避就所請作正面之答覆,其覆函所謂”所請前曾說明...恕不另行函復”即是拒絕所請,推託之詞,依貴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屬消極處分,容許提起訴願,原裁定認該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而已,係推測之詞,不備理由,顯然錯誤如前述,因而認其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函補充說明就本判例亦已有所主張,原裁定亦未予論斷。㈢、本案繫爭「標準表」其對象雖非特定,但其範圍則甚為明確,即低收入戶,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屬一般處分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屬行政處分,且其發放之生活扶助費係公款,依貴院二十三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意旨亦係行政處分,原裁定以該標準表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以其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所訂定,因該作業規定係作業性行政規則,故該標準表”應”非行政處分,但依據行政規則所作決定或措施未必仍為行政規則,究竟如何非行政處分僅有推測而不備理由,尤其抗告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補充說明,就前述一般處分已有所主張,原裁定並未予論斷。㈣、為維護公益者,非撤銷訴訟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本案繫爭「標準表」涉及全市低收入戶之權益,自具公益性,故而縱認該標準表非行政處分,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尤其該標準表之訂定涉及犯罪行為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承辦法官應予告發,抗告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函補充說明己予主張,自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却仍以程序駁回而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顯然違法,甚至構成包庇犯罪。㈤、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六條有明文規定,故而,縱認繫爭之「標準表」係非行政處分,自仍受此等法條之拘束自不待言。按社會救助法第十條規定,低收入戶得申請生活扶助,自是所有低收入戶均能受領生活扶助,該標準表中第三、四類低收入戶不發給生活補助即是違法,而生活扶助係救助全家人口每人之生活,自應依人口數發給生活扶助,第二類以戶為單位,發給生活扶助亦是違法,不但與第○、一類低收入戶形成差別待遇,即使同類之間因人口數之多寡,每人所受領金額即高低不一,亦形成差別待遇,第三、四類根本不能受領生活扶助則差別待遇更甚,且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兒童、少年生活補助等係分屬老人福利法、殘障福利法,及兒童、少年福利法之福利措施,相對人將之統稱為屬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當然違法,而藉以掩蓋第三、四類低收入戶不發給生活補助之違法作為,雙重違法,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甚至違法抑留尅扣罪。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有諸多違法情事,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按「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為相對人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九點所訂定之規定,上開作業規定乃相對人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而為之作業性行政規則,故系爭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其法律性質應非訴願法第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二八八○○號函覆抗告人申請改正「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案,該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其既非對特定人就具體案件而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三條所謂之行政處分,尚不得作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有所爭執並請求相對人機關變更之。爰此,抗告人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係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訂定,認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