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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73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而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五六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逾期而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以其未逾期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等事由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其未逾期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確係偽造情事,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甚明,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玆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任官令由陸軍少校轉任空軍少校,五十二年一月一日任官令由空軍少校晉任空軍中校,在台軍旅期間根本沒有陸軍中校六級官銜,原裁定判決基礎之證物「陸軍中校六級」、「上校六級」確係偽造,其訴願並無逾期云云。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以「陸軍中校六級」、「上校六級」為裁判基礎,原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其訴願未逾期。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