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港都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另「一、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事業單位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得於勞動契約中為違約金或賠償之約定,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參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八勞資二字第三四九二六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上訴人從事大眾傳播業,積欠所僱勞工郭泓霖工資,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一九五號函調解為不成立,惟經該委員會調查結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同年五月、十月、十一月給付其勞工郭泓霖之工資,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新台幣(下同)一五、八四○元之標準,依該標準計算,上訴人尚積欠郭泓霖共五六、八八○元,被上訴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七七二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給付,然上訴人迄九十年九月三日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六四七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依上訴人供其業務人員使用之「業務人員任職承諾書」中第十點明定「如有違反本承諾書或公司規定之情事或其他重大事由,公司得隨時逕行終止僱傭關係,...」乙節,此有上述承諾書附卷可憑。另依上訴人所定「港都電台行銷人員業績獎金制度」中之「三、1底薪及達陣獎金(1)計算方法」均明定有「底薪」及「達陣獎金」,此亦有上訴人所定「港都電台行銷人員業績獎金制度」影本一份在卷足按。且經傳訊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朱慧雯到庭證稱:「上下班要打卡,其他時間很自由很有彈性,公司不予限制」等詞,另證人郭泓霖亦到庭陳明:「上班如果遲到早退,會扣薪水,公司每天都會開會,會議中公司會給指示和檢討及發布公司的事情,還有公司主管製作日報表的考核,且如果公司有活動的話,一定要參與,如果沒有照公司規定的話,都會被扣錢。」等語,是上訴人對其員工之工作內容,仍有相當之管理與監督,此與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性質容有不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郭泓霖間之契約非屬僱傭契約,雙方並無底薪之約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云云,尚非有據。又本件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機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一九五號函調解為不成立,惟經該委員會委員陳泰源調查結果,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二月、同年五月、十月、十一月給付之工資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一五、八四○元,上訴人共積欠其員工郭泓霖各該月份積欠之最低基本工資共計五六、八八○元等情,此有陳泰源所提該調查報告附卷可憑。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每月給付其員工郭泓霖之薪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一五、八四○元,從而,上訴人主張郭泓霖在上訴人任職之期間共十二個月,而郭泓霖在任職期間共領取報酬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是郭泓霖於工作期間每個月領取之報酬平均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顯逾每月之最低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云云,應無足採。是上訴人積欠所僱勞工郭泓霖前述工資,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一七七二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前給付,然上訴人迄九十年九月三日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六四七七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一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意旨仍執詞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郭泓霖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換工作發展辭職,其間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及八月申請留職停薪,分別有辭職申請書及簽呈可憑,是郭泓霖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期間共十二個月,而郭泓霖在任職期間共領取報酬計二十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是郭泓霖於工作期間每個月領取之報酬平均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顯逾每月之最低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致郭泓霖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尚有誤會乙節,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僅憑調解委員陳泰源單方面之報告,即認上訴人積欠郭泓霖工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郭泓霖原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平日為向不特定客戶承攬託播廣告業務以領取報酬,且上訴人並未指定郭泓霖必須向哪些客戶承攬,郭泓霖之工作內容有獨立主導之權利,故郭泓霖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為承攬,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詎原審仍認郭泓霖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僱傭契約,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有如前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