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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73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三九號

抗 告 人 理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系爭案件之訴願人,且因訴願決定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具當事人適格。又訴願主體之認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訴願書中內容均以代表人甲○○為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對象;訴願亦係請求撤銷代表人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訴願人實為受行政處分之人之代表人。況在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原則下,參照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二號、四十六年裁字第一七號、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訴願書內當事人誤列或誤植,並非不可曉諭補正,訴願機關應予當事人補正之機會。縱本件由抗告人提起訴願,於法亦無不合。蓋訴願法全文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明定為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則訴願法第十八條究指當事人能力抑或當事人適格,不得而知,然參照訴願法第十八條立法說明及研議過程可知,訴願法第十八條應係就當事人能力而設,抗告人既為法人,顯具備當事人能力,是訴願機關不受理決定於法無據。另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八條規定,訴願主體包括利害關係人,而就利害關係人訴願所為當事人適格之認定允宜從寬,本件限制出境處分顯將受處分之繳稅義務人(抗告人)轉嫁由另一獨立權利主體(營利事業負責人甲○○)負擔,雖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採取法人實在說,但公司與代表人之實質關係不同於代理之二元關係,是法人與代表人間非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來函限制出境前,原處分機關均以抗告人為受文者,相關申請復查及其他行政程序亦均以抗告人名義提起,且限制出境之前提事實,乃原處分機關對於抗告人所課稅額為何、查核有無不當、抗告人是否確實積欠稅款達一定標準等,足顯抗告人就限制出境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判決置抗告人與代表人間利害關係於不顧,其裁定顯不合法云云。

二、按訴願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明定得提起訴願之規定。依此規定,自須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提起訴願。原裁定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抗告人滯欠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函報相對人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三三九九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之負責人甲○○出境。上開函限制出境之相對人為甲○○,與抗告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抗告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亦難謂係限制出境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徵諸訴願法第十八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抗告人顯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人,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又查抗告人與其代表人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處分既係限制其代表人出境之權利,如有違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應由該代表人本身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且抗告人為法人,本質上亦不可能為限制出境處分之相對人。另從抗告人提出之訴願書所載,抗告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其代表人之利益提出請求,已明顯表示出「自居於行政爭訟主體」之法效意思,因此無論從「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觀點或「運用客觀主義之精神」進行解釋,均無法將上開行政爭訟主體解為其代表人甲○○。從而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訴訟要件即屬不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主張就利害關係人訴願所為當事人適格之認定允宜從寬,抗告人就限制出境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訴願書內當事人(訴願人)誤列或誤植,並非不可曉諭補正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且訴願人之錯誤,無從通知有權提起訴願之人補正,所訴均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