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8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五五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修正理由均未限制人民非得提出訴願方得聲請停止執行,或訴願中不得再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以維人民權利。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為「如聲請人尚未對原處分表明不服提起訴願者,自難認其對原處分已有爭議,所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應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致人民權利保護出現重大漏洞,徒增抗告人之負擔。又相對人之會議紀錄中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其餘應記載事項均未詳載,尤以行政救濟之教示更付之闕如,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抗告人仍得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此外原裁定並忽視系爭權利保障,並非單純之金錢給付(實為營業權),均有違誤云云。

三、向公有市場承租攤位,為租賃關係,承租人與政府機關之間所發生者原純屬私法上之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惟有關機關嗣後將營造物利用規則即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修改為依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向當地市場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訂立租約及公證後,始得進入市場營業(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則該公有市場與利用人即攤位經營者間即已由私法上租賃關係變更為公法關係。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贖償者而言。本件原坐落於南投縣○○鎮○○路○○○號(舊門牌號碼即草屯綜合零售市場編號第十號一、二樓),係屬相對人所有,早在民國(以下同)五十四年─五十五年間,即由聲請人承租至九十年間,雙方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對此有雙方所簽署租賃契約可證。嗣於九十年間,相對人鑑於原有綜合零售市場老舊,設備不符現今潮流,經取得抗告人之配合同意改建,因而由相對人出具保證書乙份,保證⑴改建完成後抗告人所承租使用之攤鋪面積不減。⑵改建完成後,○○○鎮○○路之店鋪三層樓(即系爭建物)供抗告人使用,二、三樓並有衛浴設備。詎於因相對人嗣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之「公有『市一用地』市場改建完成後店鋪試配置及變更設計協調會」,決定「編號一號店鋪甲○○女士分配一號店鋪一樓承租權,二號店鋪蘇月雲女士分配二號店鋪一、二樓及一號店鋪二樓承租權,一號店鋪及二號店鋪三樓由公所收回」,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行政處分如未予停止執行,先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交付或出租第三人,一旦系爭建物交付第三人時,其權益恐將遭受巨大損失,而無從彌補乃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以系爭市場建物已興建完工,尚未驗收,只剩點交程序,並已分配好,只剩訂約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縱未依前開保證書履行,而受有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或年後再協調改變予以回復,乃駁回其聲請,依首開所述,核無不合。雖原裁定另謂如抗告人尚未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難認其對之已有爭議,應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尚有未洽,惟本件抗告既為無理由,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