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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8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六號

抗 告 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第十七屆理事長為甲○○,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五八一號函命抗告人限期整理,並停止抗告人之職權及禁止再動支預算經費。惟查,醫師公會若遭「限期整理」抑或限期整理未完成,則公會將遭解散,如此一來,新入會醫師、退會醫師及開業醫師之執業權、工作權、生存權將受影響,且醫師即使具有法定資格,若無法加入公會亦無法執業,人民之醫療品質更難有所保障,如待本案之終局救濟,將使抗告人及民眾造成莫大損失,此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自不待言。(二)又查,本件實乃人民團體自治事項,而有關會員大會,先前雖出席人數問題而有疑義,經相對人之社會局告知可以會議規範進行,而抗告人亦遵循依法辦理,並將會議結果於一個月內呈報相對人之社會局,詎料相對人未為備查,竟聽信其他惡意杯葛會議之會員,而對抗告人為「限期整理」之處分,此乃流於行政恣意,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中立」之立場。蓋相對人不僅未說明會議有何不合法,即對合法召開之會議結果不予備查,且縱如會議有瑕疵,相對人基於輔導立場,亦應輔助補正,而非逕對抗告人為「限期整理」之處分,是該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原處分之合法性尚有疑義,如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為此抗告人於提起訴願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暨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為准予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一)查抗告人之代表人甲○○,其理事職權業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五八一號行政處分(以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予以停止,故本件未由合法之代表人聲請,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二)抗告人得提起訴願並依法向訴願機關及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即不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此為實務上及學說上一致之見解(參見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問題六、八、九決議文;陳計男,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七三○頁以下)。查,本件抗告人在未提起訴願前,並無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且本件並無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或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今抗告人逕向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係為規避訴願程序,使行政機關喪失自我審查之機會,揆諸前揭實務及學者之見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系爭行政處分一旦停止執行顯然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蓋抗告人理、監事之改選將因訴願、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延宕,導致會務無法進行,影響抗告人會員之權益至鉅,因之,執行系爭行政處分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將於公益有重大之影響,本件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本件抗告人係嘉義縣醫師公會,該會第十七屆之理、監事任期屆滿,因有兩造人馬競逐理、監事職務,故而發生三次技術性缺席而告流會。抗告人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召開第十八屆(第四度)會員大會,然以慈濟醫院為首的一方因無勝算又拒絕簽到,但以甲○○為首之一方即以現有人數(未超過半數)開會,然經相對人列席之業務主管課長當場報告本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會議無效。

嗣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五八一號函略謂:「主旨:貴會第十七屆理監事任期屆滿,經四次召開會員大會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無法順利改選,延宕至今已逾法定期限,本府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限期整理,即日起停止第十七屆理監事職權,並禁止再動支預算經費,請查照。」等事實,有卷附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五八一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五八二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一府社行字第○○九三三三五號函及聲請人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第四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洵堪信實。次查,本件係對上開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故抗告人嘉義縣醫師公會第十七屆理事長甲○○仍為合法之代表人。㈡按「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五、限期整理。」為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次按「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不以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為依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授權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再按「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成會者。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三、經主管機關依法令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作。」亦為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繼前揭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五八一號函,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府社行字第○一四一一八○號函說明略謂:「...二、本案業經灣橋榮民醫院推薦李世民醫師、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吳正雄醫師、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鍾威昇醫師、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林俊龍醫師、番路鄉衛生所林文淵醫師、及尚群診所陳聰穎醫師等六人、組成跨院所代表之『整理小組』,期為本縣醫師公會辦理客觀公正改選工作。惟列名邀請之華濟醫院尚未推薦一名醫師到府。為本案之客觀、公開參與,副本抄送華濟醫院仍再次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前推薦人選參與,逾期視同棄權論,並另請衛生局推薦開業醫師一名擔任。三、第一次整理小組會議謹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假醫師公會會議室召開,屆時敬請撥冗出席。四、本次會議召開主要議題為:(一)指定召集人(二)陳總幹事報告會務概況及接管醫師公會會務及各項業務(三)依據法令暨貴會章程規定(醫師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理、監事其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另貴會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理事及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擬訂改選第十八屆理監事工作事項。...」是本件相對人係參酌前揭事實,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作成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並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七人組成整理小組,係為使抗告人得以早日完成理監事之改選,如此方不致影響醫師執業及民眾就醫之權利;而本件抗告人亦未具體論證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故系爭行政處分對抗告人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亦不致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九一府社行字第○一二九五八一號函之執行,核與首揭法條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因而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四、本院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申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