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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8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原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蓋有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大樓管理人蓋章之本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算,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