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因幼稚教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幼稚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以非行政處分及起訴不合法之理由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以不合法定再審要件駁回其再審聲請,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幼稚園設置辦法所訂定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班)試行要點,因幼稚園設置辦法經廢止,而失其依據,自始無效,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仍引用經廢止而無效之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自屬違法;又其未被通知幼稚園教師甄選考試等。而認原裁定有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其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又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班)試行要點第十五條規定:「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遵教育部頒『幼稚園設置辦法』規定辦理。」,並非如聲請人所主張台灣省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班)試行要點係依據幼稚園設置辦法訂定等語。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確定之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