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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8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另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又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原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審所依原始設籍資料,並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於當時即供通行,縱有鄰人擅自通行,亦不能率認系爭土地於當時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系爭地號土地於六十年間乃係佈滿上訴人所耕種之作物,僅右側留有田間小道,並無法供公眾通行。另既成道路之構成非僅供通行所必要即足,尚須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始足當之,惟原審僅就系爭土地所座落之巷道口是否為該處住戶通行所必要予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判決多次強調系爭土地座落之一六六巷道兩側乃有門牌號碼一至二十五號之住戶,惟此係特定之少數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再者原審採證人呂文雄證詞,既認定行走系爭土地之住戶應係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亦即可得計算約四十年前已通行系爭土地,卻又認系爭土地係屬既成巷道之一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認定系爭座落嘉義市○路○段四三五之五地號土地,既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並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情事,則其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即堪認定。系爭土地既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其所有權之行使則應受限制,而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被上訴人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以及舖設瀝青路面,上訴人對此即負有容忍義務,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挖除系爭土地柏油路面之請求,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為由,予以否准,即屬有據等情節,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合先敍明。上訴人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有所違誤。惟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係其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