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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8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縣政府間因地籍圖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因地籍圖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五號裁定以其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兩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六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以其不符合再審事由,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七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陳述意旨略為:本案地籍圖竄改案,內政部測量局人員李振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庭供述,指重測有根據分割鑑界圖作判斷是詐騙行為,若合法處理就不會發生拆屋交地事件,本案受害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新化地政事務所與原核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化圖謄字第六三二號描繪員田素玲核對當年分割圖無誤,證實根據分割圖繪製,該圖存檔可查,本案為地政官員違法在先,法院違法裁定在後,實有查明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所陳述者,無非其實體法之主張,惟對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究竟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表明,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