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查原判決係以: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所規定。又「核算遺產即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被繼承人遺產中有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者,其股票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額估定之...。」財政部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六十五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三四五九四號及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分別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繼承強生化學製藥廠有限公司(以下稱強生公司)股權與被繼承人黃保定死亡前三年贈與強生公司股權之價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四八○五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係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八訴字第四六○六四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處分之意旨,重新核算被繼承人黃保定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當日,強生公司之資產淨值為二五七、五○八、五○七元,依被繼承人出資比例核算其所遺強生公司出資額五、九五○、○○○元之價值為三五、三八五、一一八元(資產淨值257,508,507×股權比例5,950,000\43,300,000)及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丙○○之強生公司股權四五○、○○○元之價值為二、六七六、一八五元(資產淨值257,508,507×股權比例450,000\43,300,000),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原重核復查決定三五、六二○、九六二元及二、六九四、○二二元之差額二三五、八四四元及一七、八三七元計二五三、六八一元,應准予追減,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一六一、二三○、五○八元,淨額為一五○、七五二、○三九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訴稱,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因強生公司僅提列退休準備金二、六二三、八三九元,嗣據致遠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精算評估報告,強生公司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列退休準備金應為四六、六一三、四二二元,故上訴人繼承時強生公司之資產應再扣減四三、九八九、五八三元才合理,則上訴人繼承強生公司股權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強生公司股權價值自亦應比例核減六、五○一、三七六元,並提出前述精算評估報告為證但查關於公司資產淨值之計算,係按資產總額減負債總額後之餘額,並不包括尚未入帳估計以後年度可能補撥之退休準備金,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強生公司八十四年少提列之退休準備金四千多萬元並未向轄區國稅局申請調整更正,亦尚未補提撥進,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強生公司八十四年資產負債表少提列之退休準備金四三、九八九、五八三元,強生公司實際既尚未補提撥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自難予扣減,因認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不合。乃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茲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論旨,僅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