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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19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法所許。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查詢資料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四九九○九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該函係就抗告人因相對人開闢優先○○○區○○○道路,向地主取得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保留重劃分配權一事,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相對人等機關函詢,經相對人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行法字第四三○八五號函復略以:「本件參酌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七四八四號函意旨:於未辦理市地重劃前,本府為興築道路之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俟將來舉辦市地重劃時,再依市地重劃法令規定分配土地者,非法所不許。」抗告人認該函應指在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地區,而抗告人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優先發展地區,乃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再向相對人行政室法制課函詢,相對人方再復函(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行法字第四九九○九號)略以:「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本案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府行法字第四三○八五號函答復在案,且本府行政室法制課並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依上述規定,本府將不再函復。」僅係就抗告人函詢表示意見,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人民有陳情權利,相對人未針對抗告人所詢函覆,經再行陳情,卻遭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不再函覆,致損害抗告人陳情之權利,相對人所為係依法就具體事件之決定,應係行政處分云云。經查行政程序法固設有陳情章,就陳情事項為規定,惟行政機關對人民陳情之回覆,非即係行政處分,陳情人對回覆內容縱有爭執,亦難遽對該回覆為訴願或撤銷訴訟,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抗告人主張洵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查詢資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