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五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駁回。茲聲請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謂王興善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對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有補償金之實體法上請求權云云,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示各款或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僅稱遲誤訴願法定不變期間,係相對人揑造理由,藉以延滯訴訟,自應由相對人負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