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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逾期再審非屬聲請人之責,且三大陰謀事件下,一切違法裁判或行政處分均屬無效等語,經核其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