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所為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或再審之聲請,本院著有判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而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