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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丙○○兼共同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尚未依所稱踐行復查程序,依法送達復查決定書給與各抗告人等,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暫緩執行之要件相符。次按「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者,應終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號之訴願決定除維持原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關於: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分配請求權及坐落新竹縣○○鎮○○○段一之三地號等五十三筆土地扣除額部份銷外,另撤銷原處分關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二九六、四○七、三九五、○、一六九、二二三、一○四、二九五地號及縣華段一○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免稅額部分,暨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之一、五四之五地號土地扣除額部份均撤銷。此部份已訴願確定原處分已不存在,行政救濟終結。原裁定尚稱前揭撤銷部分之標的尚存在,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逕行提起訴願,顯於法有違。相對人之不法課以公法上金錢給付,業經撤銷確定部分,自無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且原裁定並無試算扣除前揭撤銷無效部分,其行政訴訟中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究應有多少可繼續強制執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項規定不符。另依執行機關通知將實施之強制執行行為有查封拍賣動產不動產、扣取薪資、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顯有金錢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經核原裁定以:「查課稅處分,係課聲請人等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將來聲請人等提起行政救濟結果獲得勝訴,非不得據以請求返還已執行收取之金額,縱有聲請人等所言如原處分予以執行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能。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認與命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