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內政部(原臺灣省政府業務)代 表 人 余政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及建物徵收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己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