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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裁字第 22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十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本院裁定為終審之裁定,依法原無對之抗告之餘地,故本院裁定並無註明如對之不服應如何提起抗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十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原裁定引用法條錯誤;另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未註明不服裁定,應於三十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從而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理由與主文矛盾,求為廢棄原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三號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僅泛言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應認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又基前說明,本院裁定為一經送達即告確定無抗告之餘地,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未為得抗告之註記,自無不合;再者,本院原裁定既未經廢棄,則原裁定對之再審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一三號裁定,暨該裁定對之再審之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四號裁定,亦無從予以廢棄,均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